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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富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富強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案妨害性自主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本院100 年4 月14日之99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云云。刑法第41條第12項亦已配合修正。茲依據法務部95年9 月30日法95檢22966 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富強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本刑,係

1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