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 自 訴人 張寶玉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蔡恒炤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3號),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前經原審三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原審於民國95年9月3日發佈通緝後,於同年月 4日始逮捕到案,且被告之共犯業已藏匿於美國,足認被告顯有脫亡之虞,爰請求聲請限制被告住居、限制被告出境及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自訴程序中,係以自訴人為當事人,而於自訴程序未明文規定時,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故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未享有之聲請權,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亦不得享有。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自訴人於自訴案件審判中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其聲請核屬不合法。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3號審理中,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是本件聲請應屬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