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曹浩轅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浩轅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伊提起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鈞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即判決確定,伊已就此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鈞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伊對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二罪部分判決亦已確定。伊之兄近日將赴大陸,家中成衣生意須有人幫忙經營,外祖母剛動完手術,其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看護,且伊熱心公益曾捐血超過十次,並有捐款八八風災,懇請鈞院就二審確定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年廳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曹浩轅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判決即已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受刑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二罪,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已告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等二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就先行確定之前揭二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且上開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由刑罰宣告之原法院諭知,非上級法院所得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