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輝銘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輝銘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以同項第3 款規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
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採取羈押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合性原則),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輕微者(必要性原則),採取羈押之手段所造成人民之損害,不得與卻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原則)。
㈡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
「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行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手段,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重罪羈押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及第665號解釋,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其次,學說見解認為羈押之正當性會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逐漸降低,對繼續羈押的審查標準就必須要求得愈加嚴格。被告遭羈押後,即與外界隔離,可能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國家機關享有充裕且不受干擾的調查蒐證機會,因此隨時間之經過,被告犯罪事實理應只能被充分證明,繼續羈押被告之公益必須明顯高過對被告人權侵害之程度,始可謂相當。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所欲追求之保全證據而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與利益,依職權裁量之。惟在本案中,被告已遭羈押2 年有餘,人權所受侵害至鉅,且本案相關證據業已調查清楚,被告亦已坦承犯罪,足見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如鈞院再繼續以抽象之公益性考量作為羈押之理由,難謂適法。且因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是湮滅證據之虞時,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則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應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式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潛逃國外偷渡出境之紀錄,除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或不到庭情事外,加上有年邁之母親尚待扶養,且6 月11日家屬探視告之,年邁老母現只吃流食,身體虛弱不已,鈞院是否能讓被告在晚年之間能減少遺憾。此等客觀因素更是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以鈞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且應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濫行羈押之禁止規定,准許被告交保候傳。
㈢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均在強調對
人權侵害之嚴重性,故法院在決定羈押被告與否時,須採取謹慎態度,相較力霸集團案掏空數百億元、南迴鐵路搞軌案、劉家昌掏空國民黨數億黨產、前調查局長葉盛茂等案件,上開個案情節及所判刑度均較被告為重,惟上開案件之被告均已交保待審。鈞院如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將造成同一法律及司法體系下,法律評價互異,而違反公平原則。況被告素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病史,主治醫師強烈建議應定時追蹤治療及按時服藥控制,否則病情一旦失控,將對被告之生命安全產生立即性危害,加以被告母親已高齡77歲,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極需被告服待在旁照顧起居生活,且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亦願提供被告每月新台幣3 萬元之工作,被告於交保期間,將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准許被告重金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讓被告配帶電子監控設備或其他作為替代羈押之處分,藉以免去被告家庭分崩離析之遺憾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因不同審級間之羈押期間、次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均有明定,各級法院自應依上開原則審酌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林輝銘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3 月17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林輝銘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確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日伊與同案被告彭龍增分別駕駛車號0000-00、EH-9529號自小客車一起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係要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交付綽號「阿扁」之人等語在卷,且現場照片在卷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其母因高齡且罹病需人照顧等情,其情雖有可憫,惟尚與前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