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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李湘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93年執更庚字第926 號之2 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及鈞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前伊所犯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下稱北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裁字第8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年,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被移送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以其於桃園看守所(異議狀誤載為桃園監獄)羈押日數293 日(89年6月25日至90年4月13日,異議狀誤載為294日)及臺北看守所羈押日數(異議狀誤載為留置日數)187日(90 年6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共計480日,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折抵感訓處分,經執行感訓處分殘刑616日後,於94年9月5日期滿出所(異議狀誤載為92年),回嘉義監獄執行他刑。嗣於99年5月28日執行他刑完畢後,始執行鈞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本件強盜等案刑期,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將感訓處分之日數616日折抵於本件強盜等案刑期,而未將上開羈押及留置日數共計480日折抵於本件強盜等案刑期。綜上,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93年執更庚字第926號之2執行指揮書)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湘陽於89年間因強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90年間犯另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李湘陽上開所犯之強盜等二案件之部分事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裁字第8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於上開強盜案件中經法院羈押共計480日(89年6月25日至90年4月13日、90年6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將受刑人李湘陽因同一刑事案件羈押日數共計480日(89年6月25日至90年4月13日、90年6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折抵感訓處分,於92年12月29日移送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經前揭羈押日數折抵感訓處分執行,僅執行616日後,於94年9月4日執行屆滿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書及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4年8月30日岩技所總字第0940400460號函附卷可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者,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為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同一事實的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決議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於理由書闡明,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因流氓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可能於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外,復因同一事實而受感訓處分,故規定感訓處分與刑罰或刑法上之保安處分應互相折抵,使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不致因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遭受過度之限制。是以感訓處分與同罪刑期折抵之規定,及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立法理由均在使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避免為了極端維護社會公益,而犧牲行為人憲法上所享有之基本人權。職此,受刑人李湘陽上開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屬前揭強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為同一事實,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及裁判確定前羈押期間折抵感訓期間視同感訓處分之執行,自應一同併予相互折抵。

(三)本件受刑人於99年5月29日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感裁執字第20號感訓處分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926 號強盜案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核發93年執更庚字第926號之1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記載「感訓自92年12月29日至94年9月4日止計616日,於本件折抵刑期;同一刑案羈押日(89年6月25日至90年4月13日)與留置日(90年6月24日至90年12月27日)共計480日,已於臺北地院91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執行書內折抵」等語(「留置日」係「羈押日」之誤載),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未附於該卷,外放於卷外),惟該執行指揮書因誤載受刑人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6月4日,嗣經檢察官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更正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29日,至117年9月18日止執行期滿,有該署93年執更庚字第926號之2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按(未附於該卷,外放於卷外),於備註欄並未就折抵內容詳為記載,依受刑人李湘陽之上開刑期起算日推算至執行期滿日,仍僅折抵感訓日數616日,顯見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前揭同一刑事案件之羈押期間共計480日予以折抵計算。惟查,該署檢察官業於93年4月2日就本件刑事案件執行方法批示:「被告所犯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係同一事實案件,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刑法)第46條折抵刑期,該案留置期間(應為「羈押期間」之誤載)89年6月25日至90年4月13日計293日、90年6月24日0至年12月27日計187日亦應折抵本件刑期」,有該案93年度執字第799號案刑事執行進行單在卷可參(見93年執字第799號卷),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湘陽前開因強盜案經羈押期間分別為293日、187日共計480日,揆諸前揭敘明,視為感訓處分之執行應併同感訓處分之執行折抵其所犯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漏未將其原受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指揮書撤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