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捷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捷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捷文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1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85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4130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3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7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4月6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46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