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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之事項為限。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1日所勘驗開庭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後所附錄之勘驗筆錄、本院9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99年9月15日勘驗筆錄與臺灣台北地檢署卷證內開庭之事實尚有部分不一致,攸關被告重大利益,請再次詳勘系爭開庭光碟之19分至28分之事實於筆錄,含時間之精準確定,待證事項為姚念慈法官發制止命令之前後言行及被告張助成及杜武恆之行為,是否合理懷疑排除涉有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等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

又按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而細繹上開被告張助成所請求調查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審判庭錄影光碟畫面部分,業經本院先後於99年8月11日、99年9月15日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光碟內容進行勘驗,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對同一錄影光碟內容,重行請求勘驗,顯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聲請狀僅記載「爰依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條暨本案全卷證所引用之所有有利法規等等,依法聲明異議」,並未指明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何部份「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事項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