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福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2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過於空泛抽象,無具體明確標準,與舊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係指故意更犯罪並經「判決確定」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撤銷假釋標準有所差距,是本款應從嚴解釋,否則將影響受假釋者或受保護管束者之權益。㈡聲明異議人於88年09月14日假釋出獄後,因與社會隔絕已久,不諳社會動態及諸多陷阱,89年1月欲向銀行貸款創業,即遭詐騙4次合計七、八萬元,嗣於同年4 月間找工作時再遭詐騙帳戶,致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於上訴第三審期間,臺灣高雄監獄即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洗錢罪,經判刑4 月,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92年01月28日核復照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檢執乙字第218 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是監獄機關報請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其程序及認定依據、事由,均有違誤。㈢搶奪搶劫軍法於90年10月02日修改為陸海空軍刑法時,其中第84條結夥搶劫罪已刪除,解嚴後經總統公布之減刑復權辦法亦明文規定減刑事由,準此,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從輕從舊主義,聲明異議人亦應為受赦之例,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執行指揮之「搶奪搶劫軍法」罪行,顯與法有違。聲明為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檢執乙字第218 號函逕行撤銷假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福生曾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1年度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後經本院判處減有期徒刑4年,並於7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之7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76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 日,76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後又接續執行無期徒刑,及至88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4月間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於92年04月24日以92年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明異議人楊福生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幫助洗錢之罪且遭判刑確定乙情,堪以認定。臺灣高雄監獄檢具91年12月13日高監教字第3497號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法務部遂於92年01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10050544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等情,此有法務部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於前揭假釋出獄後半年左右,即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以五千元之代價交予詐騙機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予該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異議人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700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足徵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惟未保持善良品行,甚且為故意犯罪之行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重大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規定,是臺灣高雄監獄據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洵屬有據。從而,法務部依法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案,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係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檢執乙字第218 號函撤銷假釋,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案之意旨而以前揭函文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是聲明異議此部份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㈠雖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過於空泛抽象,無具體明確標準,與舊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假釋標準有所差距而應從嚴解釋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可併行而不悖,是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云,顯對二者規定有誤解,而無足採。聲明異議意旨㈡復稱其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等案件,臺灣高雄監獄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即向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其程序及認定依據、事由均有違誤乙節,惟按,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未保持善良品行,復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情節重大,是原執行監獄即臺灣高雄監獄依法辦理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事宜,及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均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關於撤銷假釋要件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假釋標準迥不相侔,則本件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既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不受刑法關於撤銷假釋須經判決確定之要件限制,是聲明異議人前詞置辯,尚非可採。聲明異議意旨㈢另以搶奪搶劫軍法於90年10月02日修改為陸海空軍刑法時,其中第84條結夥搶劫罪已刪除,解嚴後經總統公布之減刑復權辦法亦明文規定減刑事由,聲明異議人亦應為受赦之例,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搶奪搶劫軍法罪行,顯與法有違云云,然該案判決確定於法律修正前,自與本件執行案無涉,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搶奪搶劫軍法罪業經本院以77年聲減字第1068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4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依法核准撤銷假釋及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