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明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鎔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吳明鎔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法院以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受刑人在執行期中,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100 年3 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54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
3 月18日泰訓所所輔字第1001100227號函、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判決書2 份、與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文件在卷足憑,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前揭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