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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澤宜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月23日配合檢調,並於同年6月24日羈押,羈押理由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禁止通信、接見,同年9月起訴移審新竹地院後之羈押理由亦同。迄同年12月原審審理後,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羈押理由則為5年以上重罪,99年3月原審判決後,仍以相同理由繼續羈押。而本案於99年4月上訴本院後,羈押理由復增加有逃亡之虞,然於原審審理時之羈押理由已排除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遭羈押1年8個月,毫無逃亡之事實,何來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經濟及人脈在羈押期間均已疏遠,並有母親臥病需照顧,全案亦上訴中,更不會有逃亡之虞,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澤宜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4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分別於同年7月22日、9月22日、11月22日、100年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裁定、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2月

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在案,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況被告已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復經判處重刑,客觀上顯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