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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一、二、三所載。

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經查:

(一)本件100年4月26日審判期日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至28分審判庭錄影光碟畫面,並當庭表示如合議庭決定不勘驗,現當場聲明異議云云,有上揭筆錄可稽,惟觀諸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既係對於證據應否調查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得異議之範圍,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有未當。

(二)又查本件100年4月26日審判期日訴訟進行時,被告張助成、輔佐人、辯護人均有到庭就事實及法律分別為辯論,其中被告張助成辯論內容共有八點,輔佐人辯論內容有十五點,另表示再以書面補充,辯護人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嗣於最後陳述時再給予被告張助成就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意見為陳述,被告張助成共計陳述九點意見,此觀諸前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即明,顯已充分保障被告張助成於訴訟上及實體上之防禦權,並無聲明意旨所主張恣意中斷、剝奪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再按訴訟程序係由審判長指揮,雖然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在於由檢辯方雙方進行證據之調查,然而審判長為整個程序進行之靈魂,如果完全放任檢辯為無意義之請求、詰問,甚至故意延宕訴訟程序,不但影響法院之威信,亦極易模糊案情,讓案情更行晦澀不明。要注意的是,無意義之請求、違法詰問或有意圖拖延訴訟等不當行為,審判長應適度介入掌控,以使審判程序之進行更有效率。聲明人指本院於該案100年4月26日審理過程中,於被告張助成陳述意見未完竣時,禁止被告張助成繼續陳述云云,然查被告張助成於本案最後意見陳述時,前後共計陳述九點意見,已如前述說明,且細譯其所陳述之內容部分全與本案事實、法律上之爭點無關,茲引用其陳述內容如下:「…七、我對輔佐人所形容之白色恐怖勾結、包庇、強盜、土匪、惱羞成怒、栽贓嫁禍等等之形容詞,係其從事四十年調查員之專業經驗,及四十年來之感觸,係基於他維護司法正義,愛之深責之切,之衷心懇切的感想,但是我懷疑因為他現在還是領政府的薪水,他根本就是放水,對本案違法瀆職的檢察官、法官太善良了,因為他長期被國民黨洗腦,所以他講的這些都無法形容我所想的想講的萬分之一,所以我想講的心理所想的,依目前有史以來的中文,有無法形容我所想的想講的百萬分之一,我根本就是每天時時刻刻都詛咒這些人趕快受上天的報應,因為他們都是資深的法官、檢察官,依據法官知法原則,檢察官知法原則,都比我這個二光的空中大學畢業沒考上律師的在法官檢察官眼中的賤民,懂得更多,所以依據宣示條例及相關法條他們更應該受嚴格的司法審判…」、「…妳難道不會覺得很奇怪嗎。為什麼這個被告提出這種告訴,如果您有看過這份光碟,依據職權,您行使公訴檢察官的職務,必須也必要一定要看過這份上訴書及起訴書之附卷之光碟證據,如果您看過了,還都蒙著黑心,我看您的外表應該是蠻高貴的,難道當上了檢察官以後,會改變到您當初考上司法官初衷。」、「九、…那本案就將成為全世界有人類以來在民主國家不管是中華民國還是臺灣國,因為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第一條及前言就是依據國父三民主義,國父遺教是實行三民主義。」,嗣經審判長多次提醒被告,被告仍任意陳述與本案事實無關之意見,更對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為言詞攻擊、污衊,審判長對於被告此意圖拖延訴訟之不當言行,為禁止被告張助成陳述與本案無關發言之處分,顯係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促使審判程序之進行更有效率等目的,所為適度之訴訟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下同)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及無辯護人之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審理終結,並於100年5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案件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前開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不得聲請。聲請人仍執此為據,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於法顯有不合,依法自不得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