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吳朝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朝欽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62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2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23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