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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江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緝箴字第1267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正於民國99年5 月17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查獲後予以羈押(計52天),並於同年7月8日送交本國刑事局,故認其於大陸地區受羈押與本國刑事案件執行為同一案件,其羈押期間應予執行刑期折抵云云。

二、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為之羈押為限。是以,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稱其自99年5月17日遭大陸公安單位緝獲後至同年7月8日交付我方執法人員,所羈押於大陸地區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折抵刑期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係經大陸江蘇省公安廳表示聲明異議人係於99年5月17日緝獲並羈押於江陰市看守所,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7月8日赴陸押解返臺,有100年6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3567號函在卷可參,惟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逮捕羈押受刑人,其原因不明,依現行法令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且因海峽兩岸關係特殊,為事實法權所不及,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逮捕羈押受刑人原因不明,亦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羈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