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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宗福

康文通原名康纘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宗福、康文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福、康文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被告許宗福、康文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7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嗣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將被告二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貴院審理,另就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有關被告二人所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貴院前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不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無不當。惟現該案所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單獨確定而有先行執行之必要,原98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當初不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基礎已然變更,乃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許宗福、康文通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被告許宗福、康文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二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判決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