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寸光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 日就該署97年保管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所為之聲請發回扣押物命令(99年度執字第3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寸光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306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編號1.諾基亞手機15支、編號4.掌上型遊樂器1台、編號6.隨身聽1台、編號10. 贓款新台幣98700元、編號11.破損新台幣1千元1張(為編號10所包含在內),以公告招領之方式處分。經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該署仍於100年5月2 日以士檢清己99執3061字第12041 號函敘明「本件扣押物因所有人所在不明,爰予公告招領,如公告期滿未有人認領,依法歸國庫所有。臺端因非上開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一事礙難辦理」。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理由欄既已敘明「惟公告招領期滿後,上開扣押物品若無聲請人以外之人請求認領,則上開扣押物品既係於聲請人住處查獲扣案,聲請人亦主張為其所有,復無相關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扣押物品係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並予發還,併此指明。」等語,則該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前揭裁定意旨相悖,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06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並將該命令編號1、4、6、10、11 之扣押物裁定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22編號
2、3、4、6、25之(1)(2)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而撤銷發回本院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100年4月1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士林地檢署於同年5月2日以士檢清己99執3061字第12041 號函敘明聲明異議人因非前揭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發還一事礙難辦理等情,此有該署函文附卷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異議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既違背法律程序,本院就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自無從為實質之判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