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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振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振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簡振家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 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行為時在刑法修正前,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編 號│一 │二 │三 │├────┼───────────┼───────────┼───────────┤│罪 名│水土保持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2月2日至96年2月4日│93年1月16日 │96年初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686號 │95年度偵續字第486號 │97年度調偵字第748號 │├─┬──┼───────────┼───────────┼───────────┤│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64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實│ │ │ │ ││審├──┼───────────┼───────────┼───────────┤│ │判決│97年6月4日 │97年10月9日 │100年5月17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7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 │ ││ │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 │ ││ │緩刑之宣告。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