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容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容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定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容才傑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 │期徒刑1月 │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5年7月底某日 │95年7月27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偵查(自訴)│署 │ ││機關年度案號├──────────┼──────────┤│ │95年度偵字第7646號 │同左 │├─┬────┼──────────┼──────────┤│最│法 院│本院 │同左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同左 ││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0日 │同左 │├─┼────┼──────────┼──────────┤│確│法 院│本院(聲請書附表誤載│同左 ││定│ │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 ││判│ │) │ ││決├────┼──────────┼──────────┤│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同左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0年度臺上字第3242 │ ││ │ │號)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0日(聲請書│同左 ││ │ │附表誤載為100年6月16│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