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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良榮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良榮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3號裁定)。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邱良榮前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就受刑人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則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判決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