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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仁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林仁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林仁智因違反長官職責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處有期徒│有期徒刑2年 ││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21日 │95年1月初某日 │├───────┼────────────┼───────────┤│偵查 (自訴)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察署檢96年度偵字第43號 │98年度偵字第22249號 │├───┬───┼────────────┼───────────┤│ │法 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事實審├───┼────────────┼───────────┤│ │判 決│ 96年8月16日 │ 99年11月26日 ││ │日 期│ │ │├───┼───┼────────────┼───────────┤│ │法 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判 決 ├───┼────────────┼───────────┤│ │判決確│ 96年9月21日 │ 100年2月10日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備 註│高等軍檢96年度執緝字第2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號 │1672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