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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聖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7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犯國幣懲治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

2 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7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7 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168

7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