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尚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執行命令(100 年度執保字第1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而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醫療機構可分為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故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須符合上開法律定義之醫療機構。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而言」,自不得擴張解釋為監獄同屬「公私立醫療機構」。而監獄乃因禁犯人之所在,將應於醫院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嚴,亦引致旁人以負面有色眼光看待。且醫療法規範各種醫療機構,未見監獄在內可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本院台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治療雖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不應一率擴張危險性之表面意義,均令受保安處分人進入戒護場所施以治療,以避免侵害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聲明異議人陳尚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於臺中監獄附設之培德醫院施行強制治療,該處所雖名為醫院,但本質為監獄,僅係管理方式稍微不同,實質生活作息及空間,均受人身自由拘束,與受刑人無異,足見在監獄執行治療,已屬重大侵害其人身自由基本權,並違反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第224 條之罪,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刑法第9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醫療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所謂醫療機構包含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而言。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關於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又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綜上,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又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此觀刑法第91條之1 立法意旨甚明,是以立法者係採取對於性犯罪者先在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對其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等為矯治治療,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強化協助其再社會化。但對於性犯罪者經上開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仍不足矯正性犯罪者偏差心理,而有顯著再犯之危險時,乃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依據上開評估報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有高度再犯風險之性犯罪者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機構式處遇,而在一定限度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為治療處分。且復考量對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性犯罪者之權益,顯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已考量性犯罪者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100 年4月8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前經本院於100年4 月25日以100年聲療字第3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字第10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培德醫院雖隸屬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惟就培德醫院之組織架構而言,其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培德醫院既屬係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依上開說明,自與監獄有間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且強制治療係屬機構式處遇,乃在一定限度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為治療處分。是以本件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字第10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指定培德醫院作為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治療之場所,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指稱培德醫院係屬監獄而非醫院,其人身自由受限與受刑人無異云云,要無可採。至聲明異議另提及其罹患疾病、真心悔改,永不再犯、妻女期待其返家、及願至指定醫院報到上課等情,均非停止執行強制治療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