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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秉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秉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函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秉寬前因犯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中被告林秉寬所犯誣告罪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被告林秉寬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告確定;而被告林秉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林秉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被告林秉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