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仁犯如附表編號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就被告於99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住處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決有期徒刑4月部份,並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此有99年度訴字第3163 號判決書(附表壹、六)及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之規定應予檢討改進云云。刑法第41條第2項亦已配合修正。茲依據法務部95年9月30日法95檢22966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年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六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其餘部分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而未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先行確定,且與其他所犯各罪部分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先行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所犯法條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數量、價格 │ │ │├──┼─────────────────────┼─────────┼────────┤│一 │99年8月18日18時24分許,吳祐諒以0000-000-00│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2 年;附││ │6撥打陳銘仁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貳編號二之磅秤││ │以1,000 元購買0.4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北 │4 條第2 項販賣第2 │1 臺、編號三之分││ │縣三重市○○街○○號前交易完成,並已獲取1,00│級毒品罪。 │裝袋4 包、編號四││ │0 元之所得。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0 元沒收之,││ │ │ │如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二 │99年8 月6 日12時23分許,楊盈憲以0000-000- │刑法第28條、第47條│有期徒刑2 年;附││ │696撥打陳銘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 │第1 項;毒品危害防│表貳編號二之磅秤││ │定以1,000 元購買0.4克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 臺、編號三之分││ │北縣三重市○○○○○路三重交流道旁,由不詳│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裝袋4 包、編號四││ │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楊盈憲而交易完成,尚未│罪。 │之行動電話1 支(││ │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 │ │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三 │99年7 月15日17時52分許,黃國棟以0000-000-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2 年;附││ │460撥打陳銘仁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貳編號二之磅秤││ │定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北縣三│4 條第2 項販賣第2 │1 臺、編號三之分││ │重市公所垃圾場門口交易完成,尚未獲取1,000 │級毒品罪。 │裝袋4 包、編號四││ │元之犯罪所得。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四 │99年8 月11日2 時25分許,陳德聰以0000-0000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2 年;附││ │打陳銘仁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以500 元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貳編號二之磅秤││ │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之3 │4 條第2 項販賣第2 │1 臺、編號三之分││ │號12樓交易完成,尚未獲取500元之罪所得。 │級毒品罪。 │裝袋4 包、編號四││ │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五 │99年8 月25日1 時6 分許,陳德聰以0000-0000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4 年;附││ │撥打陳銘仁0000-000-000 號 電話,約定以50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貳編號二之磅秤││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 條第2 項販賣第2 │1臺 、編號三之分││ │71巷41號4 樓交易完成,尚未獲取500元犯罪所 │級毒品罪。 │裝袋4 包、編號四││ │得。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門號:0000-000-0││ │ │ │35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均沒收之││ │ │ │。 │├──┼─────────────────────┼─────────┼────────┤│六 │陳銘仁於99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其臺北縣│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4 月,附││ │三重市○○街42之3號12樓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表貳編號一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均沒收銷燬之;編││ │ │2級毒品罪。 │號二、三、五至七││ │ │ │之物件,均沒收之││ │ │ │。 │├──┼─────────────────────┼─────────┼────────┤│七 │陳銘仁於99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期徒刑7月。 ││ │重市○○街42之3 號12樓,無償轉讓微量之第2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名、陳葳崙、盧進國│之轉讓禁藥罪。 │ ││ │、陳德聰等4 人各施用1 次。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貳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拾玖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磅秤壹台、編號三之分裝袋肆包、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支││、編號五之塑膠長管壹支、編號六之吸食器壹組、編號七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