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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54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葛佳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佳倫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所犯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述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葛佳倫前因違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7 月,其中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經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

1 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