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郭原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執緝未字第1045號、第1045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原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未字第9668號執行指揮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丙字第105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二案合併應執行6年4月。觀96年執緝未字第1045之1號指揮書記載「罰金銀元3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月9日」部分,倘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監獄內部不成文之規定,將無法被遴選至外役監,且外役監就刑期之計算比一般監獄,每月可縮刑之日數較多,罰金易勞役又不適用累進處遇規定,故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於受刑人較有利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會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至明,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嗣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96年執緝未字第1045之1號指揮書記載「罰金銀元3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 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月9日」;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1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丙字第105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9日,本件接續板檢96年執緝未字第1045之1號指揮書後執行」,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島字第3559號指揮書所執行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於備註欄記載「2.註銷板橋地檢96執緝未1045號、桃園地檢96執助1058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3.副知板橋地檢署換發96執緝未1045之1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是受刑人同時受有徒刑執行與罰金執行,應予執行,自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自上開指揮書觀之,該96年執緝未
字第1045號及96執助丙字第1058號指揮書係關於徒刑執行之指揮;96年執緝未字第1045之1號指揮書係關於罰金執行之指揮,揆諸刑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衝突,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罰金,或插接於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另受刑人迄今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並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上開遴選辦法所規定之遴選條件為「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等情自明,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時既無權置喙,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條應考量利於受刑人情形,故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