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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友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被 告 仝清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仝清筠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不可謂不重,嗣鈞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宣判,仍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又被告所犯另案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被告早年因學業、工作關係長年居住美國,對於海外生活環境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對比前情,被告為免牢獄之災,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他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爰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背信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在案。惟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