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蔡文豪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蔡文豪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號,就編號1、3、4部分減刑合併編號2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有期徒刑20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及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2年]及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2年5月,加計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即有期徒刑20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備註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應為97年,誤載為997年;附表編號2,應為強盜強制性交罪,原附表漏載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5,偵查機關案號,漏載94年度偵字第第19409號、19806號、20142號,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