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泳安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