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怡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怡珊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盧怡珊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四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欄誤載為「侵害墳墓屍體」,應補正為「遺棄屍體」)。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二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