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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莊育焜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字第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受刑人莊育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但犯罪所得係同案被告何均昌及林錦榮以詐騙林百欣方式在香港匯款取得,業經林錦榮授權檢調查明資金來源及流向,執行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及4月2日提訊受刑人時,親口告知「該犯罪所得匯於林錦榮帳戶約四百萬美元,匯入何均昌香港帳戶約三百多萬美元,法院判決將全部款項算在你身上,這部分確實是冤枉的」有北監提訊錄音為憑,則受刑人未就犯罪獲得款項,且受刑人亦同意涉案前原有合法自住房地、股票、現金,受刑人已無其他財產,最近一次執行檢察官提訊受刑人時,亦告知該犯罪所得已查明流向正在追繳中,則檢察官逕自扣繳受刑人於北監之保管款及勞作金,即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始得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有違。②受刑人未曾擁有犯罪所得,原有財產均被查扣,僅有之執行期間作業勞作金亦遭扣繳,僅餘新臺幣1,000元,實不敷支應日常生活、處理案件所需文具、郵費之所需,請撤銷原處分,改為裁定「限定受刑人每月使用基本生活費新臺幣2,000元以內,但臺北監獄核准之自費醫療及自購藥品除外;直至受刑人出獄時,保管款超過新臺幣3,000元(車馬費)部分,應予抵償沒收款,並以匯票郵寄臺北地檢署」。③執行檢察官執行併科罰金違法查扣受刑人前妻林素妍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300巷11號3樓之10之房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號土地,及林素妍名下金鼎證券52630帳號新臺幣7251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利息所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財產。④受刑人於93年9月獲准交保後,曾代為協調邱世豐及戴琦霞夫婦借款一事,並於97年6月26日代為匯款新臺幣6,542,000元,此款項為親友集資,非受刑人所有,更非犯罪所得,嗣受刑人遭提前拘提入獄,乃轉請王麗華代為處理前述借還款事宜,詎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案未判決前之97年6月26日有介入協調處理並代為匯款,率認該筆款項係受刑人所有,並將王麗華及新的出借人之全部財產予以扣押,造成其等週轉不靈,只能先將該筆款項匯入檢察官指定帳戶,然款項中有莊育金提供之新臺幣450萬元,莊育金亦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則此部分既已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證明為莊育金所有(王麗華代理),執行檢察官既有誤會或不當認定,自應由受刑人聲明異議,請准予撤消扣留、執行,並發還新臺幣450萬元。⑤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財產全部扣押,造成受刑人於羈押期間積欠律師費新臺幣298萬元,另案發回更審案件亦因此無力委請律師辯護,影響訴訟防禦權,且憂心出獄後影響基本生活必需,請准裁定:⑴在全部扣押財產中,發還受刑人於羈押期間積欠之律師費新臺幣298萬元;⑵為維護訴訟防禦權,保留新臺幣50萬元律師費至結案;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前總統夫人撤銷扣押案,請准發還受刑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出獄後起算三個月)新臺幣5萬元,合計新臺幣15萬元;⑷在全部扣押財產中,發還受刑人應繳納之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合計新臺幣49,876元之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異議人莊育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為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全部撤銷改判,就異議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並諭知異議人與林錦榮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55,693,733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86號判決,就異議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於異議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則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就該有罪確定判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復由該署轉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玲顛98執659字第64076號扣押處分之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寄存於法務部矯正司台北監獄之保管款、勞作金,俾供執行上述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從刑,此有前引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查詢列印本、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顛98執659字第64076號函令影本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與林錦榮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共同正犯,依上所示,就上開數人犯罪所得之現金,為避免執行時重複沒收,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而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未依判決意旨繳回不法所得及繳納罰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59號執行卷宗可查,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號判決,就「與林錦榮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5569萬3733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部分,發函臺北監獄自異議人保管款、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無違法之處,且異議人刻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其餘所需僅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況本件執行時,已記明酌留新臺幣1,000元,並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有該執行命令內容可稽,既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是異議人謂檢察官執行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後段、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之執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罰金之執行、沒收、追徵、追繳,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而為強制執行法明定之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沒收、追徵、追繳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併科罰金、沒收、追徵、追繳之裁判所為之命令,即屬強制執行名義,執行上準用強制執行法之各項債權、動產、不動產等一切規定。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6日北檢玲顛98執659字第22560號至第22565號函,分別將林素妍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0房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及林素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利息所得、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財產予以扣押,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59號卷宗核閱屬實,前揭財產雖係為林素妍所有,然俱為林素妍與聲請人於70年5月13日結婚至99年3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止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婚後財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林素妍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為聲請人對林素妍之債權請求權,檢察官即得以之作為執行之標的。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8號判決第88頁載明「匯至美國被告林錦榮帳戶內之賄款美金414萬餘元,除期間被告莊育焜曾匯回美金25萬3430元,已以被告林錦榮名義投資瑞龍公司外,其餘則係案發後由無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被告莊育焜之妻林素妍領取隱匿」,則林素妍於本案領取隱匿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1000餘萬元,聲請人原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達新臺幣5500餘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9日以北檢玲顛98執659號第31963號函命林素妍在新臺幣5000萬元範圍內支付而未履行後,逕向林素妍為強制執行,而以前揭林素妍所有之婚後財產為執行標的,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及確定判決之諭知內容指揮執行,要難指為侵害聲請人權利,且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至異議人請求發還積欠律師費新臺幣298萬、出獄後三個月基本生活費共新臺幣15萬、應交納國民年金強制保險費新臺幣49,876元,及保留新臺幣50萬元律師費至結案等節。應屬執行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裁量權限,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尚不得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末按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際,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借款予邱士峰、戴琦霞夫婦,並於97年6月26日將新臺幣6,542,600元匯入戴琦霞之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戶頭等情,業據戴琦霞、邱士峰陳述屬實,並有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交易明細可查,嗣後邱士峰、戴琦霞夫婦為清償借款,而將新臺幣11,400,000元交給黃淑德,再轉交王麗華,其中新臺幣7,137,600元係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款項乙節,亦據王麗華陳述綦詳,並有會算單、收據影本為據,足認邱士峰、戴琦霞夫婦償還聲請人之借款,係由王麗華保管,則檢察官命王麗華將邱士峰、戴琦霞夫婦償還聲請人之款項中,提出新臺幣6,542,600元解交以供犯罪所得之追繳,即非無據。

六、綜上,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及相關規定,所為執行指揮或命令,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