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祈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祈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祈雄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