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騰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所定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騰興所犯傷害等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