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德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德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徐德裕因妨害婚姻等4 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應為97年5月7日、97年5月14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 分別誤載為97年4月29日、97年5月18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