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忠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忠陽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忠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2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於90年8月2日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行刑權業於96年11月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強制工作3年應自96年11月1日開始執行。現受刑人因其他案件受羈押中,惟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於90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其有期徒刑部分行刑權業於96年11月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強制工作3年應自96年11月1日開始執行,迄今已3年等情,有判決書及通緝書在卷為憑,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 條新舊法規定,認聲請人以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