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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0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97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通緝期間均藏匿在大陸地區,致被告縱於通緝期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仍無法為我國警方所查緝,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成癮性及濫用性均高,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7年

6月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板橋地檢署於97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0年7月8日為警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板橋地院97年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336號裁定、板橋地檢署97年10月21日板橋慎偵致緝字第7153號通緝書、100年7月12日板檢玉致銷字第4373號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謂被告於通緝期間藏匿在大陸地區,致縱有

繼續施用毒品,仍無法為我國警方所查緝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11日為大陸公安查獲引渡回台,並於同年7月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時,均未經警採集尿液呈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未見其自白於通緝期間是否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0年7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同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號偵卷第4-7、27、38頁)。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