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漢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璋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 月30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惟因與同案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其他上訴駁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在案,其肇事逃逸罪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而未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