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壽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壽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壽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現由本院更審中)。前開4罪之法定本刑,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均為6 個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茲檢察官就判決確定之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