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0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編號4關於「96年度簡字第81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8131號」;編號5關於「9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前經本院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在案。惟該裁定附表編號4案號「96年度簡字第8131號」,係「97年度簡字第8131號」之誤;編號5案號「9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係「98年度審易字第46
3 號」之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關於「96年度簡字第8131號」之記載,係「97年度簡字第8131號」之誤寫;編號5關於「96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之記載,係「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之誤寫。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