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陳水扁
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水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聲請酌量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水扁於新臺幣伍億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吳淑珍於新臺幣叁億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動產、不動產(含以吳景茂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及以呂和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陳致中於新臺幣叁億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所列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處分行為。
黃睿靚於新臺幣叁億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所列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等提起公訴。上揭起訴書所示,被告陳水扁等人於90年間,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競逐世華銀行時,協助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收受新臺幣(下同)4 億元賄款,另就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收受2 億1 千萬元賄款,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金額總計為6 億1 千萬元,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為掩飾被告等之重大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而本件被告陳水扁等人有洗錢之情事,故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保全之必要性,為保全被告陳水扁等人上揭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抵償,爰聲請於6 億1 千萬元範圍內就附表所示財產酌量扣押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規定。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法文均明定犯該法所規定之罪,為保全該得沒收之財產,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既曰「保全」,自與終局執行不同,受理聲請法院自應就有無扣押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審酌。
三、經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矚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為有罪判決,並分別就被告陳水扁犯罪所得5 億元(共同收受國泰金控蔡宏圖3 億元賄賂、共同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吳淑珍犯罪所得3 億元(共同收受元大馬家2 億元賄賂,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陳致中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被告黃睿靚共同洗錢犯罪所得3 億元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上開貪污、洗錢沒收客體重疊部分,僅執行其一)。而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陳水扁所收受賄賂3 億元(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所共同收受賄賂2 億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洗錢犯罪所得新臺幣3 億元並未扣案,檢察官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聲請於被告陳水扁5 億元、被告吳淑珍3 億元、被告陳致中3億元、被告黃睿靚3 億元範圍內,就附表所示被告陳水扁等人名義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以呂和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被告吳淑珍以呂和霖名義所為借名登記,已經被告吳淑珍、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供承在卷,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淑珍,應無疑義。而以吳景茂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亦為被告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所開設,其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吳淑珍所有,亦經吳淑珍、吳景茂供承在卷,則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真正權利人為被告吳淑珍,亦可確定。因之檢察官聲請於被告吳淑珍應沒收金額3 億元範圍內就以附表吳景茂名義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及以呂和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扣押,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聲請(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均於6億1 千萬元範圍內酌量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