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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林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林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罪,經本院裁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7月22日法矯司字第100011771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