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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明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宏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8年2月2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考核其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375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6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21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 條業經修正,第97條則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則規定「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刪除第97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予執行有期徒刑及刑後強制工作,且修正後刑法第90條已無刑後強制工作及免其繼續執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末按受處分人累進處遇係達一等,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有關事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9條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非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書誤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又本案受處分人係依刑法受強制工作宣告,矯正機關係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得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書記載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對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顯係誤載,均無礙本件聲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