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郭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舉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舉豪因犯恐嚇危害安全(聲請書載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係依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受刑人不得上訴,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