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唯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唯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唯庭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就其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本院以100 年上訴緝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各罪宣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未諭知易科罰金則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同此意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另按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唯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受刑人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緝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刑之宣告如附表所示,均為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各罪宣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條件,聲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抗告。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編│日期 │地點 │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號│ │ │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1 │96.5.12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葉堉均│29,98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南寮漁港│集團,撥打被害人葉│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堉均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2 │96.5.12 │ 桃園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蔡德錡│2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觀音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蔡│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德錡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後又恐嚇被害人,致│ │ │之物均沒收。 ││ │ │ │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至被告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3 │96.5.14 │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林慶源│114,145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竹市 │集團,撥打被害人林│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慶源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4 │96.5.14 │ 臺北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陳威霖│3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林口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陳│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威霖電話,以佯稱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網找兼差工作方式並│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恐嚇被害人,致使被│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害人心生恐懼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5 │96.5.15 │ 新竹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吳俊龍│88,999 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竹市 │集團,撥打被害人吳│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俊龍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交友方式須先至AT│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M 作身份確認為由,│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6 │96.5.16 │ 桃園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林銘鋒│1,000 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龜山鄉 │集團,撥打被害人林│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銘鋒電話,以佯稱線│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上遊戲買賣虛擬天幣│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方式須先匯款為由,│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之物均沒收。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7 │96.5.16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楊炎杰│7,99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撥打被害人楊│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炎杰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8 │96.5.16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謝宜玲│119,982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撥打被害人謝│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宜玲電話,以佯稱網│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須更正為由,致使被│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之物均沒收。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9 │96.5.17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蔣冬富│449,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名義撥打被害人蔣冬│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富電話,以佯稱其個│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盜│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用,需將錢匯入指定│ │ │之物均沒收。 ││ │ │ │之安全帳戶監控為由│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10│96.5.17 │ 台北市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蔡寶秀│400,000元 │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名義撥打被害人蔡寶│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秀電話並轉接予刑警│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以佯稱其個人資料│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遭詐騙集團冒用,涉│ │ │之物均沒收。 ││ │ │ │犯洗錢防制法,需將│ │ │ ││ │ │ │帳戶內金錢交付其監│ │ │ ││ │ │ │控為由,致使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交付款項予被告指定│ │ │ ││ │ │ │之某不詳男子。 │ │ │ │├─┼────┼────┼─────────┼───┼─────┼─────────┤│11│96.5.17 │ 臺北縣 │吳煥之等所組之詐騙│陳以肖│1000,000元│孫唯庭共同意圖為自││ │ │ 新店市 │集團,以戶政事務所│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及刑事局偵查員之名│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義撥打被害人陳以肖│ │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電話,以佯稱其個人│ │ │。如附表二、三所示││ │ │ │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 │ │之物均沒收。 ││ │ │ │盜用,涉犯洗錢防制│ │ │ ││ │ │ │法,需將帳戶內金錢│ │ │ ││ │ │ │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監│ │ │ ││ │ │ │管為由,致使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12│96.5.11 │桃園縣中│由共犯陳宗偉持經變│ │ │孫唯庭共同行使偽造││ │ │壢市民治│造之游創智機車駕照│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二街5號1│,以「游創智」名義│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樓 │租用桃園縣中壢市民│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治二街5號604號房,│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作為轉接詐騙電話電│ │ │算壹日。如附表二所││ │ │ │信機房使用,並各在│ │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一式二份之租賃契約│ │ │ ││ │ │ │上之承租人欄及立契│ │ │ ││ │ │ │約人(乙方)欄下,│ │ │ ││ │ │ │各偽造游創智之署押│ │ │ ││ │ │ │2枚(共偽造署押4枚│ │ │ ││ │ │ │),而偽造租賃契約│ │ │ ││ │ │ │書共2份,並將其中 │ │ │ ││ │ │ │ 一份持以向何紀瑩 │ │ │ ││ │ │ │行使之, │ │ │ │└─┴────┴────┴─────────┴───┴─────┴─────────┘【附表二】: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04室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份上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有「游創智」之署押貳枚。
【附表三】:
編號一:吳煥之所有之NOKIA 及Panasonic 行動電話共貳支(各
含SIM 卡壹張,吳煥之供承為其與大陸詐欺集團聯絡使用,見偵一卷第11頁以下)。
編號二:陳宗偉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供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SIM 登記卡捌張(供插在雙卡電話轉接器上詐騙集團詐騙使用)、白色棉質手套壹雙(供出入604 號房避免留下指紋在雙卡電話轉接器台,關於以上物品之用途均詳見陳宗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7頁以下)。
編號三:孫唯庭所有之白色棉質手套壹雙(供出入604 號房避免留下指紋在門把及雙卡電話轉接器台上)。
編號四: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雙卡電話轉接器叁拾陸台、行動電
話SI M卡拾張、行動電話預付卡貳拾伍張、雙卡電話轉接器相關對照表及SIM 卡叁拾陸張、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捌拾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備份之604 號房鑰匙貳支(以上依同案被告陳宗偉、吳煥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供詐騙集團詐騙聯絡、轉接電話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