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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金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金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貴因預備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金貴因預備殺人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保安處分。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