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明異議人 陳金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竹檢家執憲94執837 字第2670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即該署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9日竹檢家執憲94執837 字第26708號函撤銷。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金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長達6 年4 個月以上,因表現良好,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 年9 月9 日。聲明異議人於
100 年8 月間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經審酌裁量、未附理由,即違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無從探知究係何種理由不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又有無補正證明文件之可能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理由可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來就屬侵犯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本身就受到「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原則之限制,同時使受刑人在監獄機構接受刑罰執行過程中,也存有矯治行為人犯罪性格之功能與目的,因而當刑罰執行完畢,行為人已不存在有犯罪性格時,基於前述必要性原則,自不應對行為人繼續施予保安處分。至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依法務部79年8 月22日(79)法監字第12318 號函所示,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無不深自反省,一切均遵守獄方相關之規定而表現良好,因而在監執行期間成績皆獲得高分,嗣因行為良善且悛悔有據,始獲假釋出獄;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出獄後,在保護管束期間亦完全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假釋期間未有任何不良行止;聲明異議人與未婚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出獄後便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接受技能訓練,自99年4 月13日起於昇合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迄今,未婚妻允諾,若聲明異議人洗心革面,不再身繫牢獄,即願意與聲請人完成終身大事,以期讓小孩有個健全之家庭,聲明異議人十分珍惜此一機會,倘若聲明異議人又再度要離家執行強制工作,這個理想勢必又遭破滅,且聲明異議人上有年近80之年邁雙親,加上聲明異議人之長兄因背負龐大債務而拋家棄子近十載,其所生之4 個小孩仍在就學中,上述這些人均無工作謀生能力,有賴聲明異議人提供經濟援助,聲明異議人備感壓力,為了能增加收入,故與友人合夥從事水產生意,每天努力工作,徹底擺脫過去燈紅酒綠之生活,倘若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強制工作,此些人勢必頓失所怙而流離失所;再聲明異議人為感念監獄教誨師之諄諄教導及社會願意接納更生人之身分,行有餘力之時亦行公益之事,向監獄採購受刑人之作品以增加其輔導金,鼓勵受刑人習得一技之長以利更生和捐助大學青年助學金,即便於執行檢察官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後,依舊積極參與公益團體舉辦之愛心園遊會,並且出錢出力,略盡一己棉薄之力。凡此種種事證,皆已可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悛悔實據,已無對其施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未審閱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之報告,亦未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觀護人之意見,遽行不附理由,而認定仍有執行之必要,自屬於法有違。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有無執行之必要,依法務部79年8 月22日
(79)法監字第12318 號函所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即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4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9月9日屆滿等節,有聲明異議人所提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46至53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8 月具狀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並提出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家庭資料、合夥契約書及捐款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以證明其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暨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成績優異,且投入社會福利工作,捐助貧困,擔任社會義工,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而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嗣經新竹地檢署於同年8 月29日以竹檢家執憲94執837字第26708號函覆:「經評估結果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所請不予准許」,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查該函文未附具理由,無從查知原檢察官是否已參酌聲請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是否已檢視聲請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悛悔改過向善之具體事證。該函文逕以「經評估結果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務部函示之意旨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確如其所述已經悛悔向善,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仍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100 年8 月29日竹檢家執憲94執837
字第26708 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檢察官之不當執行處分撤銷,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