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東寶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東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86年3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張東寶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3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