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純言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執聲付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純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純言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純言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48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
3 月9 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7338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4 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 年4 月15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