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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清標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助次字第1794號執行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即受刑人連清標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民國85年2月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法務部旋即核准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強盜案件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查民國86年有關刑法假釋章之修正,其中第77條規定,得假釋之執行期間,舊法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3 分之1,新法為無期徒刑逾1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次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即85年4月至87年1月涉犯強盜案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法律(即舊刑法第77 條),否則即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云云。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連清標於78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1月2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79年3月15 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聲明人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85年4月23日起至87年1月4日止期間再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少連上更(五)字第54號判決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有前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終了日期為「87年1月4日」,顯係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人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77條假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所述本件強盜案件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7條假釋規定云云,無可憑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人所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年執助次字第1794號執行指揮書,經核其內容與是否准予假釋全然無涉,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而是否准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本件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本件聲明人未察,任憑己意指摘本件檢察官有執行不當之情形,殊非正確。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