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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家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次字第14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勝現執行之刑期顯有誤判:①民國82年1月16日押解,因傷害致死與毒品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感訓處分三年在案,共計執行五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殘刑為四年八月二十三日)。②87年9月16日於假釋出監一年九月後,復被拘提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共計感訓一年十一月,但假釋期間依法不得執行感訓,此於法不合。③93年11月,因另案判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94年12月6日執畢出監。④因96年減刑條例實施,毒品及傷害致死案獲減刑一年七月,惟未闡明有關假釋殘刑部分。故本件殘刑計算已超過假釋期限外,且感訓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勝前犯煙毒、傷害致死等罪,經本

院以83年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刑期自82年11月9日起算,至8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另受刑人因敲詐勒索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2年3月8日以82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受刑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2年5月13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確定,並於88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8年感裁執字第20號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至90年9月14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聲字第10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為止,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是刑之執行與感訓處分之執行,效果不同,且異其執行機關。受刑人就感訓處分部分聲明異議,顯係將感訓處分誤為自由刑之執行,洵非可採。況感訓處分處分確定後,係由法院交原移送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轉送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是感訓處分之執行,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自不得就感訓處分之執行聲明異議,故受刑人以假釋期間依法不得執行感訓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另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該條之折抵係以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之情形為限。本件受刑人前開自由刑之執行與感訓處分之原因既屬不同,自無相互折抵之適用。

㈢受刑人於94年2月10日經撤銷假釋後,於99年7月1日執刑假

釋殘刑。原核定之假釋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聲請減刑,其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應予減刑(原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傷害致死案件不予減刑,故減刑一年七月(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93號)。經核算後,受刑人假釋殘刑縮短為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有臺灣花蓮監獄99年9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0990004067號函附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99年執更次字第1495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假釋殘刑,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3日止,其刑期之計算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