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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育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育暉原限制住居於「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彰化市○○路○○○巷○○○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汪育暉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汪育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詐欺金額龐大,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汪育暉限制住居於陳報法院之「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戶籍地址,並諭命具保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茲被告汪育暉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該案現在第三審上訴中,且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前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限制被告汪育暉住居於戶籍地址即「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惟該址係被告汪育暉向他人所承租,現因租期屆滿,房東欲將上址收回自住,現陳報被告汪育暉現居住於「彰化市○○路○○○巷○○○號」,況原審已經對被告汪育暉諭命具保十萬元,被告汪育暉自無逃亡之虞,若需開庭,一定到案說明,為此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准被告汪育暉將戶籍遷回現住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汪育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判處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改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參酌被害人王婉淑因遭詐騙金額高達美金六十萬元,則原審因認被告汪育暉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限制住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汪育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汪育暉維持限制住居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再兼衡被告汪育暉既經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被告汪育暉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認為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是被告汪育暉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可認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本件被告汪育暉於原審審理時起即呈報上開住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經原審及本院按址傳訊均能到案進行訴訟程序,則被告汪育暉請求因上址租期屆滿,房東欲收回房屋自住,請求准將戶籍遷回現住地等語,本院核認無礙於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